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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智玄、王莜然与被告王庆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王庆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343号原告:宋长静,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王雪青,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陆永珍,女,1950年7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王某甲,男,2007年3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宋长静(系王某甲母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王某乙,女,2011年10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法定代理人宋长静(系王某乙母亲),自然情况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栩,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庆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被告王庆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3518.38元,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15633.5元,误工费2539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9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庆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草桥镇某地段时,遇行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受伤。2016年2月29日,王某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原告方作为王某丙的近亲属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20.5元(其余各项损失未变)等各项损失共计631767.25元。被告王庆栩辩称,一、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接近60000左右,因有两张发票丢失,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013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受害人王某丙之妻宋长静不应计算在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金额47226.25元,且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抗辩称其两张发票丢失,垫付数额应超出原告主张的50130元,但被告抗辩的数额不在原告主张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庆栩抗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庆栩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方亲属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丙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7226.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不包含被告王庆栩垫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应为623.56元(16257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1783元/年÷12月×6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392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庆栩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579281.81元,应由被告王庆栩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579281.81元;二、驳回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原告宋长静、王雪青、陆永珍、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98元,由被告王庆栩负担1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