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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德胜与张红兵、刘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胜,张红兵,刘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112号原告韩德胜,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兵,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刘虹,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负责人:孙伟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韩德胜与被告张红兵、被告刘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兼被告刘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胜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兵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检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6523.34元,被告刘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德胜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月5日,被告张红兵驾驶被告刘虹所有的陕A1B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310国道磻溪镇双基堡村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张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之诉。被告张红兵、刘虹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张红兵借用的陕A1BP**号小型轿车是刘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张红兵已垫付原告住院费44546.52元、急诊费1231.5元,给原告生活费1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1BP**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愿意将张红兵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德胜2016年1月5日受伤当天以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入住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32天。2016年8���8日经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评定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张红兵借用被告刘虹所有的陕A1BP**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造成原告韩德胜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204.82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7120元(21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74元(8689元/年×6年×11%)、司法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24099.56元。其中被告张红兵垫付原告医疗费45778.02元,给付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收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药物的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以及评定的原告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和护理期间、后续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常规,原告事故前患有糖尿病属实,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需要手术和用药治疗,对原告的糖尿病需一并控制和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要求,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应当作为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负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张红兵一并赔付。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残疾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残疾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计214日,故给原告期限和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误工损失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收入确定;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该请求;关于原告提交的岐山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没有提供病历、购药处方、检查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治疗内容和购买药品并不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维修电动车费用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曾派员到现场,对原告的车损有过勘察,其当庭虽否认原告主张��费用,但又未提出其作出的定损结论,原告自行维修亦无不妥,鉴于缺少相应的维修清单和残值扣减,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张红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张红兵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保险人被告天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红兵借用刘虹机动车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有过错,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兵垫付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现金,各方均同意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付给张红兵。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德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243.0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款为45534.74元);履行方式: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116243.08元的赔偿款中的68765.06元赔付给原告韩德胜,将其中的47478.02元赔付给被告张红兵。二、驳回原告韩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韩德胜负担539元,被告张红兵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张        军        录人民陪审员 黎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