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荣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龙,男,1977年1月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一男子在晴隆一中附近贩卖海洛因,即组织警力在晴隆县民族中学附近定点守候,同日19时许,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陈荣龙及购买毒品的舒某(小名舒某1老九)抓获,并当场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颗,后民警从陈荣龙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7个零包。8个零包含包装共重2.10克,净重1.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舒某、江某、何某证言,被告人陈荣龙供述,毒品收据,提取样品记录,(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208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毒品计量笔录、照片,现场勘验、图、照片、笔录,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荣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陈荣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陈荣龙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