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1等与王本勤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4,王某5,王某7,王某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9民初321号 原告:王某1,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2,女,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3,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丰台区岳各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4,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环宇电器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清(马某配偶),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工人,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兼被告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5,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7,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王某8,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7、第三人王某8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4与被告王某6、王某5、王某7,第三人王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马某4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原告马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清,被告王某7、第三人王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告兼被告王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以下简称王某1等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南街30-2号(简称30-2号)院被拆迁的7间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原告方依法继承该7间房对应的征收利益;王某8协议项下的房屋对应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 454 252.5元、王某6协议项下的货币补偿554 525元由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即334 796.4元。事实与理由:我们与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第三人王某8为王某7之子。父亲王××于2000年5月1日去世,母亲任××于1999年5月16日去世,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父母生前居住在30-2号院。院内原有3间西房,父母于1980年新建了5间石板房,约75平方米。1998年,经父母同意,王某6拆除1间西房,又新建了5间北房。这样父母生前留有的只有7间房屋即上述西房两间,石板房五间。 2010年,×××村进行拆迁,被告王某7及第三人王某8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将5间石板房拆除,新建了房屋;被告王某6也未征得我们同意,将父母留下的2间西房拆除,另盖了房。第三人王某8、被告王某6分别就5间石板房和2间老房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利益。拆迁后,二被告多次表示拆迁款中有我们的份额,让我们随时去拿,只会多给不会少给。但至今被告没有向我们给付。 我们认为,被拆迁的7间房屋系父母的遗产,我们作为子女有合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王某8协议项下评估图中的1号房有75平米是石板房,属于遗产房。1号房的货币补偿总额为210.5135万元,建筑面积132.76平方米,所以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58567万元。因此,王某8协议项下父母的遗产为:遗产房的货币补偿为118.92525万元,工程配合奖5.25万元,未超占奖励费11.25万元,空院补助费10万元,共计145.42525万元。 王某6协议项下1号房左侧系两间西房,有25-30平方米的遗产房。根据评估报告,剩余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为4.9541万元,剩余房屋建筑面积3.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应为1.5981万元。因此,王某6协议项下父母的遗产为:遗产房的货币补偿为39.9525万元,工程配合奖1.75万元,未超占奖励费3.75万元,空院补助费10万元,共计55.4525万元。 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因此上述两笔遗产应均等分为六份,我们三人各得334 796.4元。 原告马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王某6协议项下的货币补偿554 525元,上述款项我继承七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王某1三人陈述的王××和任××的子女情况并不属实。我也是王××和任××的女儿,只是在出生40天之后,开始由姑姑抚养,后来即作为养女的身份与姑姑、姑父一同生活。户口和姓氏都跟了姑父。但是,姑姑和生父母家离得很近,而且我成年后对两家都有照顾,对生父母我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因此我也有继承权。对于父母遗产的范围,我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计算方法。但是,我不主张分割王某8拆迁协议项下的利益,只主张分割王某6拆迁协议项下的利益。 被告王某7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父母死亡时间。父亲王××是于2000年2月2日死亡,母亲任××是于2001年9月12日死亡。其次,王某1、王某2、王某3所主张的5间石板房,是我于1980年为结婚而建的婚房。2007年,我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后,又对该5间房进行了翻扩建。因此,拆迁前的5间北房是我个人所有财产,不是遗产,我自愿将其赠与王某8,由王某8签署拆迁协议并获得拆迁利益。再次,如果王某6所签拆迁协议项下有父母遗产,我作为继承人也主张继承。 被告王某6辩称,我协议项下是否有父母的遗产,请法院依法判定。如果法院认定存在父母的遗产,我愿意将其拿出来,按法定继承在七位兄弟姐妹之间分割;如果没有,我不同意分割。 被告王某5辩称,原告王某1三人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王某1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8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王某7的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王××与任××系夫妻,生有王某6、马某4、王某1、王某2、王某7、王某3、王某57个子女,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马某于出生40天后过继给他人。王某8系王某7之子。永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任××于1999年5月16日死亡,王××于2000年5月1日死亡。王××和任××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王××与任××夫妇生前居住在30-2号房屋内。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30-2号与×××南街161号(简称161号)系同一地址。 161号院系×××村集体土地,王××继承取得了院内的3间西房,与任××共同居住使用。1980年,院内新建了5间石板房。1998年,经王××夫妇同意,王某6拆除了1间西房,新建成5间北房。 2007年11月22日,王某7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规(门)建字0513号,对161号院内5间石板房进行了翻建,建设规模75.71平方米。2007年11月22日,王某6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归(门)建字0512号,对161号院内的西房进行了翻建,建设规模32.64平方米。 2010年12月16日,王某6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认定占地面积267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认定人口为王某6、王全友。腾退补偿款共计1 198 703元,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649 935元,剩余面积补偿费49 541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7145元,工程配合奖79 170元,未超占奖励费169 650元,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以及其他奖励补助费等。王某6同时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简称购房协议),购买小园地块三居室一套,面积110平方米,暂按照本项目回购均价4500元/平米,购房款495000元,由王某6交纳。该三居室位于门头沟区××家园7地块1楼1单元804号,实测建筑面积112.19平方米。 2010年12月17日,王某8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房屋被认定占地面积267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267平方米,未超占但超过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26.84平方米。认定人口为王某8、甄梦梦。腾退补偿款共计420 000 4元,包括定向安置房政策性补偿费484 044元,剩余面积补偿费2 934 27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1 899元,工程配合奖186 900元,未超占奖励费400 500元,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0元,以及其他奖励补助费等。王某8同时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小园地块二居室一套,面积82平方米,购房款369000元,由王某8交纳。该二居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家园7地块4楼1单元1403号,实测建筑面积82.76平方米。 王某6、王某7、王某1、王某2、王某3均系农民户口,王某1、王某2、王某3在户籍地均有宅基地。王某5和马某4系居民户口。王某7在×××村另批一块宅基地。161号院由王某6居住。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9日,王某1三人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王某7未经其同意,将父母遗留的五间石板房拆除并重新建造,要求撤销王某7于2007年11月22日取得的2007规(门)建字05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本院作出(2016)京0109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规划许可证系有关建设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了建房的位置、面积、高度等内容,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案件。原告针对该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裁定作出后,王某1三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1行终7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1、马某4是否享有继承权。 马某4主张自己对生父母王××夫妇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享有平等继承权。其作为子女平摊了父亲的丧葬费600元,母亲的丧葬费2000元。1997年母亲生病后,每月给母亲40元,坚持了一年多。住院回来后,还给了1000元。母亲住院期间,陪护的姐妹都在自己家里住,自己每天给母亲送饭。经常去看望生父母,给父母买东西和零花钱。王某1三人主张母亲的丧葬费只有1000元,不是马某4陈述的2000元,对马某4的其他陈述认可,但认为马某4与姑姑、姑父形成收养关系,丧失了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不认可马某的继承人身份。被告王某6、王某7、王某5认可马某的继承人身份。 2、1980年5间石板房由谁所建。 王某1三人主张是由父亲王××主持修建,当时尚未分家,我们三人都还未婚没有搬出去,在生产队挣的工分都交给家里,对建房有出资出力。王某7当时只有20岁,没有能力独立建房。王某6认可王某1三人的陈述。王某7辩称1980年所建的5间房系其独立修建的婚房。双方均未就自己的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 3、关于2007年取得规划审批房屋的权属。 双方均认可2007年王某6翻建西房2间,王某7翻建5间石板房的事实。王某7和王某6主张翻建一事是经王某1等人同意后进行翻建,但王某1、王某2主张,她们当时只是同意在院内的空地建房,未同意翻建父母遗留的房子。王某3主张,对建房事宜,王某7从未跟自己说过。且王某1等三原告主张王某6和王某7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代表是对二人房屋产权的认定,只能证明二人翻建房屋符合相应规定,翻建并不改变房屋权属,该房屋仍属于父母的遗产。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马某4系《收养法》实施前的过继子女,其作为过继子女主张自己对父母扶养较多,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并无不当。故,王某2等三原告认为马某4无权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诉争的5间石板房,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即便5间石板房系原被告父母所建,但原告所主张的161号院内的5间石板房和2间西房,在2007年分别由王某7和王某6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了翻建,应认定王某7和王某6基于翻建的事实已经形成新的物权。原告所主张的父母遗留的7间房屋,在拆迁前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所签拆迁协议项下有父母的遗产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和马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六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马某4负担八百八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安妮 -10-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