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与徐州永诚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徐州永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62号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路68号。法定代表人马立凯,男,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袁建,男,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斌,男,睢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被申请人徐州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花厅村牛东组(或睢宁县睢城镇胡元社区徐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玲,经理。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3月2日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徐州永诚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属的苏C×××××号车于2016年2月21日17时00分行驶至G104线850KM+120M处时,经动态称重仪检测,该车涉嫌擅自超重运输。经检测,认定该车为4轴,标准为车货总重不超过40吨,称重显示车货总重为67.28吨,超限27.28吨的行为,作出徐交路罚字【2016】5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1.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6400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申请执行的徐交路罚字【2016】5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