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罗顶立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顶立,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12号原告:罗顶立,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张路林,职务:清算组组长。被告: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66号。负责人:杨俊英,职务:主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顶立与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顶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杰、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讯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8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邯郸国资局将该厂产权移交给成功(中国)药业有限公司、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秦某于2003年12月18日与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秦某投资固体制剂分公司(固体制剂车间)并进行GMP认证,经营期限为15年。秦某按照协议约定新建了固体制剂车间并完成了GMP认证。期间,被告市国资委协议市工商局将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秦某与原告签订《财产合同转让协议》,秦某将固体制剂(片剂)车间固定资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后为第二次GMP认证投入大量资金。至此原告系河北冀南制药厂新建固体制剂车间及相关设备的合法经营权和所有权人。原告经营期间曾将该车间承包给刘永杰,刘永杰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该车间由其孩子刘大伟、刘曼丽管理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邯郸市冀南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均强行接管该车间,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就此事,多次向河北冀南制药厂清算组的上级主管单位邯郸市国资委反映,但是国资委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国资委进行政府信息公开,邯郸市国资委在2015年3月29日答复中称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于2013年10月10日将冀南制药厂财产拍卖,拍卖总成交价为2851万元。根据此项答复得知属于原告投资所有的制剂车间和设备及无形资产(GMP认证),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作为企业破产财产被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然已经废止但当时1998年河北冀南制药厂进行破产程序时应当适用该法)和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清算组或管理人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另获悉,河北冀南制药厂系国有企业,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其上级管理部门是被告邯郸市国资委,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清算组编制的企业财产清单、拍卖文件须经市国资委批准,因此造成原告本次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程序中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审理支持如诉讼请求。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辩称,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的是原河北冀南制药厂的破产财产,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投资金额,特别是如原告确有实际投资已经依法向该部分资产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进入了破产程序,该破产清算组可依法处置破产财产,该资产不属于被告邯郸市国资委的处置范围,且事实上国资委也没有对破产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国资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3年12月18日《合作协议书》;3、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固体制剂分公司各项固定资产投资明细表及购买设备所签订的合同;4、2007年3月15日《财产合同转让协议书》;5、2007年5月16日《委托书》;6、2011年12月20日秦某转让给原告《情况说明》;7、谭钊转让款收条;8、2013年8月3日刘永杰之子刘大伟给原告的文件;9、秦某固体制剂车间投资、转让情况的证明及协议履行概况(配合证人秦某出庭予以证实);10、2007年6月8日河北冀南制药厂临时党委、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联席办公会纪要(配合证人郭某出庭予以证实);11、投资损失清单。证明目的:1、原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2、通过合同转让原告对河北冀南制药厂固体制剂车间及GMP认证(无形资产)享有投资权益;其中证据10证实即便国资委在2004年恢复原河北冀南制药厂全部破产财产权属的情况下,依然承认原告投资是合法的;3、现由于河北冀南制药厂资产被拍卖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的投资损失为869万元,其中包括秦某转让款560万元、谭钊转让款40万元、2008年11月-2013年8月第二次GMP认证和药品生产文号再注册投入230万元(该财务帐册由二被告控制)、2007年以后建门、修路等固定资产投入39余万元(该财务帐册由二被告控制)。第二组证据:1、2004年7月8日国资委出具关于尽快成立“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2005年3月8日邯郸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年检情况说明;3、2006年9月22日冀药审认函(2010)3号关于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跟踪检查处理结果有关问题的函(抄送:邯郸市国资委);5、国资委官方网站“国资动态”、“机构职能”中“企业改革改组一处”职能以及2005年9月5日“冀南制药长认真落实市委稳定工作调度会精神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加快推进破产进程”的网站截图。证明目的:通过以上一系列证据显示河北冀南制药厂系政策性破产,邯郸市国资委系其上级管理部门,时任国资委副主任张路林为破产清算组组长,对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具有管理职能,与破产清算组共同为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的管理人,二被告主体适格,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3日《邯郸市国资委关于给河北金芳药业公司罗顶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目的:河北冀南制药厂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包括无形资产已于2013年10月10日被拍卖,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其投资的固体制剂车间经营权,二被告已形成对原告投资权益的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23日给时任回建市长的情况反映及邮寄单。证明目的:原告在多次向被告邯郸市国资委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向市政府领导进行反映原告投资固体制剂车间的经济损失问题,也就是说在原告投资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证人证言:1、秦某证人证言:固体制片车间是我建的,我把车间卖给了罗顶立,卖了560万。刘永杰与罗顶立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实际在厂投资的是600多万,我与刘永杰之间没有关系;郭某证人证言:提交2007年6月8日下午的会议纪要,纪要是真实的;李黔冀证人证言:我与罗顶立是合伙人,他借我50万,为了要车间的东西我到信访局上访过,上访的时候把我领到国资委的一个会议室谈话,就叫我们回去等消息,到现在也没有结果。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和秦某的真实投入,只能证明他们二人的合伙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刘永杰提供的财产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同时保留证据鉴定意见,3天之内答复;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矛盾的,如果根据委托书,那本案的权利人应当是秦某,但是证据4属实,那不可能在5月份再签订一份委托书;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这只是秦某单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的投入情况;证据7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款项来源,特别是2007年发生的40万元的金额,证据8体现不出来原告主张的实际投资情况,该说明中所体现的欠款事实及债权债务情况与本案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大伟称是刘永杰购买了车间设备,这跟我们了解的情况一致;证据3需要核实,即便该证据属实,也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他所提供的账目明细及投资明细是由原告完成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论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均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冀南制药厂是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承担民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且破产程序也没有终结,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GMP认证是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是不能作为无形资产作为计价的,在第一被告公开拍卖的资产中不包含原告主张的部分。第四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信函也证明不了是从市长秘书室发出的,只是显示了一个地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不认可,虽然会议纪要有证人的名字,但是纪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纪要里只是显示罗顶立有50%的股权。二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附明细),证明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的是原河北冀南制药厂的破产财产,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证据2、2007年3月15日财产合同转让协议,证据3、2008年10月29日合同履行协议书,证据4、2009年5月6日秦某所打收条。证明内容一是秦某与刘永杰应为合伙关系;二是其与秦某之间的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三是2007年3月15日转让金额为260万元。证据5、2013年9月19日拍卖公告,证据6、刘大伟授权委托书,证据7、2013年8月8日通知,证据8、片剂车间欠交费用汇总表。证明拍卖是公开进行的,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一方,原告一方尚拖欠费用201.34万元,应当与买受人协商租赁合同的遗留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书仅是一个评估,并不能代表拍卖标的物与评估物相一致,根据拍卖公告显示,清算组拍卖的是土地使用权以及破产财产,并未显示该破产财产的内容。证据2、3、4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但是通过秦某的出庭作证已经能证实其与原告才是真实的财产转让合同,与刘永杰并不是合伙关系,且秦某也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560万元的转让合同而不是260万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8真实性均有异议,虽然证据6标为授权委托书,但是从内容上根本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且通过庭审,当时是原告将车间转交给刘永杰经营,因此刘大伟根本上不具备授权委托的权限,证据7原告从未见到过该通知,该通知上有送达人的签订,有收件人的签字,但是上述人员均未到庭予以证实该事实,证据8秦某出庭已经做出了陈述,是不予认可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本人进行书面通知,被告提到应当与买受人协商租赁合同遗留问题,与其称没有卖给原告的说法相矛盾。经审理查明,因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邯郸国资局将该厂产权移交给成功(中国)药业有限公司、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秦某于2003年12月18日与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秦某投资固体制剂分公司(固体制剂车间)并进行GMP认证,经营期限为15年。秦某按照协议约定新建了固体制剂车间并完成了GMP认证。期间,被告市国资委协议市工商局将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冀南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秦某与原告签订《财产合同转让协议》,秦某将固体制剂(片剂)车间固定资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期间曾将该车间承包给刘永杰,刘永杰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该车间由其孩子刘大伟、刘曼丽管理至2013年8月。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国资委进行政府信息公开,邯郸市国资委在2015年3月29日答复中称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于2013年10月10日将冀南制药厂财产拍卖,拍卖总成交价为2851万元。原告认为河北冀南制药厂系国有企业,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其上级管理部门是被告邯郸市国资委,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清算组编制的企业财产清单、拍卖文件须经市国资委批准,因此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诉称其与秦某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取得了河北冀南制药厂新建固体制剂车间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二被告处置河北冀南制药厂的破产财产损害了其权利。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依据与秦某的协议取得了相关权利,现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赔偿,二被告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数额的构成,也不能证明是二被告造成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顶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顶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30元,由原告罗顶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