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61号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凯,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杰,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南卧路神龙工业园特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英、肖丽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翔业中心)诉被告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团麻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正团麻糖的委托代理人罗兰英、肖丽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正团麻糖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53344.64元及相应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后机构改革为孝南支行)与被告正团麻糖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牡丹支行为被告正团麻糖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牡丹支行于2014年8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牡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正团麻糖在牡丹支行的上述借款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团麻糖无力偿还在牡丹支行的本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翔业中心依约向牡丹支行代被告正团麻糖偿还贷款本息3253344.64元。截至目前,被告正团麻糖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原告翔业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翔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六、七是为了证实被告正团麻糖在牡丹支行贷款600万元以及原告为其代偿本息3253344.64元的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以下简称牡丹支行)与被告正团麻糖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牡丹支行为被告正团麻糖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4年8月15日,牡丹支行依约向被告正团麻糖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牡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正团麻糖在牡丹支行的上述借款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团麻糖无力偿还在牡丹支行的贷款本息,2015年11月30日,原告翔业中心依约向牡丹支行代被告正团麻糖偿还贷款本息3253344.64元。截至目前,被告正团麻糖未偿还上述代偿款,原告翔业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翔业中心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翔业中心是合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正团麻糖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约代被告正团麻糖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牡丹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253344.64元。原告翔业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团麻糖偿还代偿款3253344.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团麻糖至今未履行偿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翔业中心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翔业中心要求被告正团麻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翔业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3253344.64元和利息(利息以325334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6元,由被告孝感市正团麻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孝感市翔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牡丹支行与被告正团麻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牡丹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入款凭证,证明牡丹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工行牡丹的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七、孝感市小微企业政银企集合贷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在协议范围内为被告在工行牡丹支行出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八、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在工行牡丹支行的贷款代偿本息3253344.64元;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金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