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应义与钟成学王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义,王喜梅,钟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564号原告:王应义,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喜梅,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钟成学,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应义与被告王喜梅、钟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梅、钟成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王喜梅、钟成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钟成学、王喜梅自愿向原告王应义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王应义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借款192000元,另有8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应义与被告王喜梅、钟成学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归还借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梅、钟成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梅、钟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义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喜梅、钟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义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付清为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王喜梅、钟成学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肖 航人民陪审员 刁子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