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魏俊丰与张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丰,张含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283号原告魏俊丰,男,1971年8月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含兴,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文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魏俊丰与被告张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本金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截止2015年2月27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俊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含兴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还款约定的事实;3、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付款10万元的事实;4、欠条1份,上面记载归还利息19000元,还款条约背面记载归还利息1000元,共还利息20000元,证明清息金额。被告张含兴辩称:借款及清息情况均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不是我,而是王风同,应该由王风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含兴向法庭提交了起诉王风同民事诉状1份、与王风同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由第三人王凤同使用。经质证,被告张含兴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清息记录均无异议,对银行客户回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含兴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魏俊丰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500元;借款后,被告张含兴共向原告魏俊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000元,清算至2014年1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魏俊丰与被告张含兴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并制定还款计划。后被告张含兴仍未按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7日,原告魏俊丰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含兴向原告魏俊丰借款,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含兴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张含兴辩称:这笔钱的使用人事王风同,应由王风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魏俊丰与案外人王风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张含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张含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000元,清算至2014年1月25日,对剩余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含兴归还原告魏俊丰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含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