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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厚蓉与被告罗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蓉,罗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330号原告:周厚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任平,男。原告周厚蓉与被告罗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任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在新疆承包土地种棉花,急需资金,便由其朋友周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8000元。此后不知所踪。到2015年6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尽早还款,要求原告免除其利息。原告念被告债务沉重,便予同意。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凭证,并注明2010年9月1日借款凭证废止。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任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罗任平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罗任平经周军介绍向原告周厚蓉母亲周启德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1日,应周启德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后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附每月利息2000元欠款人:罗任平2010.9.113873674718担保人:周军”。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付清了所欠原告利息,并在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收利息9.1-12.304个月利息8000元。注:2012年元月19日结算”。2014年4月3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周军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同意免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厚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罗任平2015.6.11附:以前欠条一切作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任平向周启德借款,应周启德的要求向原告周厚蓉出具了欠条,虽然原告方未提供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但是根据原、被告进行利息结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以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来看,应认定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10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方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厚蓉要求被告罗任平偿还借款本金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任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厚蓉借款本金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