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史菊英与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菊英,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菊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江桂,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系史菊英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1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史菊英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菊英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争议一个方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义务。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史菊英如认为库尔勒兴盛和祥油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其可向社保管理部门反应并寻求权利救济。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史菊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史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菊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福生审判员郭长安代理审判员塔依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