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连渤海与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渤海,刘文全,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连渤海,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文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全,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24419元,未执行标的10244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文全、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车辆产及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文全、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