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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景某诉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6刑初000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男,生于1948年8月15日,住岷县。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8日,住岷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自愿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俊峰审 判 员  安想科人民陪审员  包耀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