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执16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某经营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某经营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66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某经营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内的存款389201.9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