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闫春江、刘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闫春江,刘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863号原告:李爱英,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闫春江,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刘云鹏,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英与被告闫春江、刘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被告闫春江、刘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李爱英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336元、误工费6336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927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2时5分许,被告闫春江驾驶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云鹏),沿牡丹江市东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地明街纺织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爱英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英受伤的事实。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春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英因肘关节扭伤、腰椎扭伤、髋关节痛(左髋关节挫伤)腰椎间盘变性住院46天,原告李爱英出院后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四项费用。闫春江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认可就行,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刘云鹏辩称,其与被告闫春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云鹏是车主,已经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120急诊垫付医疗费585元,一共垫付95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垫付的医疗费958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给原告修摩托车的费用1200元,被告刘云鹏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但交强险合同约定立案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被告刘云鹏垫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争议焦点:一、被告刘云鹏驾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超过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二、如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三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春江、刘云鹏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2时5分许,被告闫春江驾驶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地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地明街纺织一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地明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爱英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依法认定,闫春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闫春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云鹏,被告刘云鹏雇佣被告闫春江为该车的夜班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扭伤、肘关节扭伤、髋关节痛(左髋关节挫伤)、腰椎间盘变性,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11385.84元,其中由被告刘云鹏支付9585元,原告李爱英支付1800.04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刘云鹏支付维修费用12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四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凤奎护理,护理46天,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有异议,当庭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凤奎护理46天。原告自认其与郭凤奎均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与郭凤奎在城镇经营水果10多年,原告未能举示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郭凤奎近三年来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春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爱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闫春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英无责任。故被告闫春江对原告李受英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春江驾驶的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春江、刘云鹏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李爱英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爱英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11385.84元,原告李爱英支付1800.04元,属合理支出,现原告请求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1800.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误工费6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爱英于2016年5月14日住院,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定期复查、功能康复锻炼、随诊,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计46天,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自认经营水果行业,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46天,计5305.12元(42095元÷365天×46天=5305.12元),原告请求6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共住院46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6天,计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凤奎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自认郭凤奎经营水果行业,故根据2015年度全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46日,计5305.12元(42095元÷365天×1人×46天=5305.12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010.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4元、误工费53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305.12元,合计17010.28元。诉讼费282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云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585元和原告的车辆修复费2000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英17010.28元,赔偿被告刘云鹏垫付原告李爱英医疗费9585元、车辆修复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英医疗费1800.04元、误工费53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305.12元,合计1701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某某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云鹏垫付原告李爱英医疗费9585元、车辆修复费1200元,合计10785元;三、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李爱英、被告刘云鹏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原告李爱英负16.55元,由被告刘云鹏负担12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