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54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经上诉人核定为52680元,应以此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应采信;施救费、鉴定费过高部分即4836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希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进行了修复,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正确;鉴定费、施救费是正当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希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3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9时许,姬学伟驾驶豫E×××××号、豫E×××××半挂车沿民权县西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冰熊大道与西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红英驾驶的豫E×××××、豫E×××××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3月10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2016年3月28日,该车实际车主陈麦有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号、豫E×××××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E×××××号、豫E×××××半挂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2日车辆损失价值为65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该车实际车主将车辆送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5680元。豫E×××××号、豫E×××××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原告在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过年审期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希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E×××××号、豫E×××××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有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方评报字(2016)第023号评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6568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680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2200元,以上共计73380元。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希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733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希旺运输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被上诉人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65850元,后经郑州市力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5680元。数额相差不大,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花费的维修费用进行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52680元定损,但未提交核损的依据或项目明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是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