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环环诉被告朱宗明、吴贝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环环,朱宗明,吴贝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357号原告:罗环环,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明,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贝珍,女,1968年5月2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根,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主要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环环诉被告朱宗明、吴贝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环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朱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定保、吴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8日07时20分许,朱宗明驾驶苏A×××××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22线快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人行天桥西侧路段,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快速道行人原告罗环环,造成罗环环、朱宗明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环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情况:1、车牌号:苏A×××××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吴贝珍,驾驶人被告朱宗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车辆保险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罗环环治疗情况:原告罗环环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颧弓骨折5.脑震荡6.右侧第7肋骨骨折。原告罗环环主张:医疗费54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78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4682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65277.4元。罗环环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朱宗明、吴贝珍抗辩意见:车辆登记在吴贝珍的名下,朱宗明驾驶车辆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在罗环环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因朱宗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保留向朱宗明等的追偿权利。法院认定及理由:四、原告罗环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716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20元/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5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560元(住院29天,100元/天;出院61天,60元/天)5、误工费:11580元(1930元/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81780.6元7、残疾器具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朱宗明亦受伤,原告罗环环与朱宗明一致同意由罗环环赔偿朱宗明500元。上述损失1-3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59015.36元:4-9项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3420.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罗环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20.6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103420.6元),朱宗明、吴贝珍赔偿34310.75元[(59015.36元-10000元)×70%]。五、被告垫付款项情况:1、侵权人垫付:30000元现金及医疗费2583.96元,合计32583.96元。上述四、五两项相互冲抵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环环113420.6元;朱宗明、吴贝珍赔偿1726.79元,与罗环环同意赔偿朱宗明的500元相互冲抵后,尚需赔偿122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环环伤后的经济损失162435.9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113420.6元;被告朱宗明、吴贝珍赔偿1226.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环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73元,由原告罗环环负担892元,被告朱宗明、吴贝珍负担2081(此款已由原告罗环环垫付,被告朱宗明、吴贝珍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汤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