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梁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梁西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22号银宇大厦第十层。主要负责人:黄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西宁,女,1991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被告梁西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4200900008627);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424.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20.19元、罚息30.22元、复利62.04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774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二期12号楼12-713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西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梁西宁。二、借款本金:152000元。三、借款期限:2009年10月16日至2039年10月15日。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借款利率: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六、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贷的条件: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七、抵押物:梁西宁提供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二期12号楼12-713号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八、逾期情况:梁西宁逾期还款超过90天。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6424.92元,利息2920.19元,罚息30.22元,复利62.04元。十、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梁西宁多次逾期还款,其违约行为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梁西宁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被告梁西宁签订的编号为4510420090000862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梁西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借款本金136424.92元;三、被告梁西宁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16日止,利息2920.19元,罚息30.22元,复利62.0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642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梁西宁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律师代理费6774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对被告梁西宁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二期12号楼12-713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224元,保全费1251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825元,由被告梁西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审 判 员 陆 坚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