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樊玉华与游正根、程晓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华,游正根,程晓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76号原告樊玉华,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正根,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程晓艳,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兴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邓勇,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系公司员工。原告樊玉华与被告游正根、程晓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游正根,被告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华诉称,2015年10月7日,游正根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彩虹大道沿翔凤路往永安大道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游正根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翔凤路民主A1大门前,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并掉头的张杰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张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游正根驾车逃逸。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正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18820元,被告程晓艳仅支付了3万元的车辆维修费,尚欠88820元的车辆维修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8820元。被告游正根、程晓艳共同辩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在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以及渤海财保公司的定损,车辆的损坏程度是否与维修费存在关联性存在疑问,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二被告不予认可。三、川A*****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对渤海财保公司提出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游正根虽然具有逃逸情节,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万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游正根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渤海财保公司只在第三者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游正根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彩虹大道沿翔凤路往永安大道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游正根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翔凤路民主A1大门前,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并掉头的张杰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张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游正根驾车逃逸。2015年10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正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A*****小型轿车送至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18820元,被告程晓艳支付了3万元的车辆维修费,尚欠88820元的车辆维修费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张杰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樊玉华,游正根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程晓艳,游正根与程晓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游正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由游正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四川中达成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和车辆维修票据,金额为118820元,能够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游正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法律的追究,主观上具有过错,该逃逸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无需再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程晓艳、游正根就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经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8820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为118820元-2000元=116820元,扣除被告程晓艳垫付的3万元,被告游正根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6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樊玉华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游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樊玉华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86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游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