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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与王亚洲、李远东、王瑞任、罗俊尼、罗伟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清,蒋迪海,蒋红艳,王亚洲,李远东,王瑞任,罗俊尼,罗伟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蒋政华。原告蒋海艳。原告蒋迪清。原告蒋迪海。原告蒋红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洲。委托代理人罗铁雄,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东。委托代理人粟宝鑫,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任。被告罗俊尼。被告罗伟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别墅路13号第3层及11层-12层(11层ABC区)。负责人:卢新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全胜,男,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西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诉被告王亚洲、李远东、王瑞任、罗俊尼、罗伟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政华、蒋迪海、蒋迪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王亚洲委托代理人罗铁雄、伍利松,被告李远东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王瑞任,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全胜,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尼、罗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位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亚洲驾驶湘E3V9**车沿学院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大祥区学院路锦程驾校地段,将沿人行道过马路的行人伍爱田撞到并抛到对向车道上,伍爱田先后被王瑞任、罗俊尼驾驶的湘E819**、湘EF38**号车碾压,致使伍爱田当场死亡。三辆肇事车分别在太平财保深圳公司、人民财保邵阳公司、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17662.5元;2、由被告六、七、八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四、五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停尸费22000元,合计诉讼请求为639662.5元。被告王亚洲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足额得到赔偿,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逃避责任,但请求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被告李远东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1、湘E3V9**车系我跟王亚洲合伙购买的车辆,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该车由王亚洲擅自把车开出去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瑞任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罗俊尼、罗伟民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1、因本案被告王亚洲驾驶的车辆未定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2、即使需要我司承担商业险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情况,我司也仅承担40%的主要责任,其他两台车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死者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对于丧葬费24262.5元予以认可,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为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标准过高,故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4、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22000元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1、我司被保险车辆湘E819**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需要法院另行给与答辩及举证期限。1、我司愿意依法履行相应赔偿义务;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该部分同意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3、被告罗俊尼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违法,不具备严重因果关系,应当酌情减轻赔偿比例,我们负次要责任比例应当低于20%以下;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亚洲驾驶湘E3V9**轻型普通货车沿学院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大祥区学院路锦程驾校地段,将沿人行道自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伍爱田撞到并抛到对向车道上,此时被告王瑞任驾驶的湘E819**自卸低速货车沿学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过来,因避让不及从伍爱田身上碾压过去,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约10分钟后,被告罗俊尼驾驶湘EF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院路自北向南行驶过来,因未及时发现倒在地上的伍爱田,又从其身上碾压而过。此事故造成伍爱田当场死亡,湘E3V9**车受损。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大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洲雨夜驾驶未定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瑞任负次要责任,被告罗俊尼负次要责任,伍爱田无责任。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4号意见书认定,死者伍爱田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伍爱田死亡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遗体冷冻、整容等殡仪费用22000元(原告方垫付7000元,被告王瑞任垫付5000元,被告王亚洲垫付1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洲另外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根据原告方与被告王亚洲的约定,垫付款共3万元在民事赔偿中扣除),被告王瑞任另外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5000元。2016年3月4日,根据被告王亚洲提出的申请,本案审理需以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5)项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亚洲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生效,2016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裁定恢复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6)湘05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亚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王亚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死者伍爱田1956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划船村7组,但自2010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与丈夫蒋政华一直租住在邵阳市祭旗社区及七里坪社区,并在附近建筑工地上打工,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可视为城镇居民。死者伍爱田的丈夫为原告蒋政华(1953年2月28日出生),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分别为蒋迪清、蒋海艳、蒋迪海、蒋红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王亚洲驾驶的湘E3V9**号车以被告李远东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王瑞任驾驶的湘E81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俊尼驾驶的湘EF38**号车以被告罗伟民的名义在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投有交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资料、面铺乡划船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伍爱田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停尸费发票、安葬协议、收款凭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终19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亚洲辩称须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原告请求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殡仪费用:根据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管理处出具的票据,该费用共计22000元,该费用为伍爱田死亡时产生的合理后续费用;(2)死亡赔偿金:死者伍爱田视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5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3)丧葬费:该费用为人死亡时必然发生的安葬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为24262.5元(48525元/年×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伍爱田的死亡对其家属即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该费用系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以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21662.5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人民财保邵阳公司、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王亚洲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瑞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俊尼承担20%的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1662.5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人民财保邵阳公司、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方117333元、117333元、117333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9663.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王瑞任(自己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48315元、67416元、53932.5元。对于被告王瑞任垫付的费用10000元,抵扣赔偿金后尚应支付原告57416元,对于被告王亚洲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公司辩称,被告王亚洲驾驶的车辆未定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赔偿交强险不赔偿商业三责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在与被告李远东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其他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赔偿款人民币265648元(包括应返还给被告王亚洲的垫付款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赔偿款人民币117333元。三、被告王瑞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赔偿款人民币5741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赔偿款人民币171265.5元。五、驳回原告蒋政华、蒋海艳、蒋迪海、蒋迪清、蒋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2743.4元,被告王瑞任负担1247元,被告罗俊尼负担99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Kc9深律网-网上律师平台(Lawye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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