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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15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雷州市台湾街商贸城床上用品仓库工作时,发现老板黄某将现金放进仓库桌子的抽屉里,于是趁黄某不注意时,把仓库里面一扇窗户虚关上并不上锁。当晚19时许,何某从虚关的窗户爬入仓库,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桌子左侧上层抽屉的锁,将黄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盗走。涉案赃款已被何某全部花费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雷州市台湾街商贸城床上用品仓库工作时,发现被害人即其老板黄某将现金放进仓库桌子的抽屉里,于是,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时,把仓库里面一扇窗户虚关上并不上锁。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何某从虚关的窗户爬入仓库,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桌子左侧上层抽屉的锁,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何某外出打工,时至于2016年6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涉案被盗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何某已在日常生活中花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游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盗窃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8000元,应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黄爱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小红审 判 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