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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梅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梅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809号原告:陕西梅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安,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司副总经理。原告陕西梅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工贸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化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姬祥,被告新化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1928.51元,逾期付款利息23790.15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1928.5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等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928.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新化机械公司辩称,欠付原告231928.51元货款属实。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能延迟付款。原告的账目清楚,被告无异议。原告梅兰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清单6页,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货款总计681968.51元。3、梅兰公司出库单42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40元,现欠货款231928.51元。4、被告付款明细1页,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90.15元。被告新化机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新化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出库单经被告质证,均表示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自认双方账目清楚,对欠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928.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梅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3192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928.5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陕西新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