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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莞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信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跃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莞盈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跃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100号原告深圳市精莞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莞盈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金。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兰,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信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诚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跃军。被告卢跃斌。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精莞盈电子公司与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卢跃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柔性电路板价款176146.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为26089.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素兰和被告卢跃斌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向原告定制柔性电路板(FPC)(下称“货物”),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货物并交付给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在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开具了增值专用税发票。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均己验收合格并收货。但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欠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共4个月的货款计176146.72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卢跃斌就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同意为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计176146.7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以其名下的粤B×××××小轿车为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上述货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以及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催缴货款,但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卢跃斌亦未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卢跃斌应当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卢跃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76146.72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向原告定制柔性电路板,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定作物并交付给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尚欠其货款176146.72元,并提供了图纸、采购订单、快递单汇总、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采购订单有被告的采购员“陈邓红”的签字,“批准”栏有被告卢跃斌的签字确认。对帐单上也有陈邓红签字确认。《担保协议》记载,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76146.72元,由被告卢跃斌担保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该笔货款给原告。落款处有被告卢跃斌签字确认。至庭审时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系原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帐单,被告卢跃斌以其系传真件而非原件为由表示不予认可。由于采购订单与对帐单均有被告采购员陈邓红的签字,客户栏记载被告的名称,采购订单也有被告卢跃斌的签字批准,与《担保协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尚欠其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货款176146.72元的主张属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6146.72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跃斌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抗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卢跃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卢跃斌担保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该笔货款给原告”,协议约定的日期2015年5月31日应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非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保证期间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故保证期间应在2015年11月31日前。因此,原告应在2015年11月31日前向被告卢跃斌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卢跃斌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卢跃斌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精莞盈电子公司货款176146.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33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博信诚电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