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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夏兰与刘继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兰,刘继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728号原告:吴夏兰,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刘继沅,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原告吴夏兰与被告刘继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夏兰及被告刘继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刘继沅向原告吴夏兰购买木耳,货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继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夏兰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继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