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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顾伟,晏顺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顾伟,胡伟,晏顺才,卢寿禄,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1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顾伟,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伟,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晏顺才,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晏某(晏顺才父亲),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埋。被告:卢寿禄,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某(卢寿禄叔娘),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维援建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159-X。法定代表人:周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诉被告顾伟、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晏顺才申请追加卢寿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中止程序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赵魄力,被告顾伟,被告胡伟,被告晏顺才的委托代理人晏某、陈其莲,被告卢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5月14日2时05分许,被告顾伟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四面什方向往蔡家方向行驶,行驶至312省道139公里(小地名:江津区柏林镇复兴六公里路段)时,跨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晏顺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晏顺才和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国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顺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晏顺才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经该院向原告申请,原告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晏顺才的抢救费用176100元汇入该院账户。被告顾伟、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卢寿禄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76100元。被告顾伟辩称:渝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顾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对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佘同意被告运输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顾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对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晏顺才无证驾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顾伟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伟和被告卢寿禄对胡伟所有的存在被告卢寿禄家里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伟辩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伟所有,因被告胡伟长期外出务工,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放在姐夫卢寿禄家闲置的牛圈里,将车钥匙挂在被告卢寿禄家的墙上,晏顺才骑该车时被告胡伟不在家,也不知道,被告胡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卢寿禄辩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胡伟自己停放在被告卢寿禄家闲置的牛圈里,被告胡伟走时就将钥匙挂在被告卢寿禄家的墙上,被告卢寿禄与被告晏顺才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晏顺才经常吃住在被告卢寿禄家里,出事那天是被告晏顺才自己将钥匙拿去将车开走的,被告卢寿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晏顺才辩称:被告晏顺才与被告卢寿禄是很好的朋友关系,经常在被告卢寿禄家借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出事当天被告晏顺才、李国铸都在被告卢寿禄家吃晚饭,吃完晚饭后,被告卢寿禄乘坐同学的车先走,因被告晏顺才的手机没电了,被告卢寿禄通过袁某的电话找到被告晏顺才,叫被告晏顺才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李国铸。被告晏顺才认为,被告胡伟作为车主,对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寿禄明知被告晏顺才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叫被告晏顺才驾车送人,应承担最少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4时5分许,被告顾伟驾驶渝X中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四面什方向往蔡家方向行驶,行驶至312省道139公里(小地名:江津区柏林镇复兴六公里路段)时,跨越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晏顺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晏顺才和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国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跨越中心线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顺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晏顺才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经该院向原告申请,原告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晏顺才的抢救费用176100元汇入该院账户。另查明:渝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顾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伟所有,因被告胡伟长期外出务工,将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放在其姐夫卢寿禄家闲置的牛圈里,车钥匙挂在被告卢寿禄家墙上,被告晏顺才与被告卢寿禄是很好的朋友关系,经常在被告卢寿禄家吃住,借用被告胡伟放在被告卢寿禄家闲置的牛圈里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被告卢寿禄无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5月1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因被告晏顺才的手机没电了,被告卢寿禄通过袁某的电话找到被告晏顺才,叫被告晏顺才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送一下李国铸。当日下午,被告晏顺才、李国铸在被告卢寿禄家吃完晚饭后,被告卢寿禄乘坐同学的车先走,被告晏顺才用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李国铸。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之书、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救助中心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顾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跨越中心线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晏顺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寿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寿禄明知被告晏顺才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允许被告晏顺才驾驶被告胡伟放在被告卢寿禄家牛圈里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伟对自己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放在被告卢寿禄家牛圈里,且将车钥匙随意挂在被告卢寿禄家墙上,被告晏顺才才有机会将车拿去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顾伟、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卢寿禄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顾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顺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伟承担5%的责任,被告卢寿禄承担5%的责任赔偿为宜。渝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顾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顾伟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顾伟、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卢寿禄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垫付的晏顺才的抢救费用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176100元的70%即123270元。二、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顾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晏顺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176100元的20%即35220元。四、被告胡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176100元的5%即8805元。五、被告卢寿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176100元的5%即8805元。如被告顾伟、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卢寿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顾伟负担448元,被告晏顺才负担128元,被告胡伟负担32元,被告卢寿禄负担32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顾伟、被告晏顺才、被告胡伟、被告卢寿禄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