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883号原告: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茆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黎加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茆波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安徽英伟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材、冲压件等材料,价格以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对账,对账后50天付款,如不及时对账,推迟下月对账,对账后50天后付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11313.78元,后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1186934.61,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清偿了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379.17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4379.1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0495.38元(以1824379.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2016年9月14日,判决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茂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请法院依法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蒙林英与陈常贵签订《代理协议》,蒙林英给付陈常贵加盟费50000元,并在上述协议附件四中约定加盟费使用明细为:代理用车首付根据代理贷款额来定、社保公积金办理2000元、营业执照办理3000元、用车GPS费用2000元、加盟费用15000元、业务保证金10000元、税保险10000元至15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2016年7月20日蒙林英与陈常贵签订《押金退还协议》内容为“押金退还协议/甲方:陈常贵/乙方:蒙林英/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委托甲方购置别克牌轿车,乙方交给甲方2万元人民币订金予以保证,现车辆已购置完成,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9月5日之前退还乙方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如2016年9月6日之前未按照约定退还乙方2万元人民币,将赔偿乙方保证金以外6000元违约金。特此协议为证!车辆购置于蒙林英儿子杨鑫名下。(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公证人各执一份)/甲方:陈常贵(340824199503073214)180××××5715/乙方:蒙林英身份证23100219670405052918919674596/公证人:魏茂龙印340103013713918788865583”,该协议以退还购车保证金名义签订,实则系经原、被告协商后,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用”15000元、“业务保证金”10000元两项费用,折抵后按20000元退还给蒙林英。协议到期后,陈常贵拒不履行协议,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协议》、《押金退还协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加盟费退还事项订立《押金退还协议》,《押金退还协议》中对《代理协议》是否解除该合同效力并未作出约定,且原、被告对《代理协议》是否已约定解除,存在分歧,但原、被告对订立《押金退还协议》是为退还《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部分加盟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订立合同的真实原因和目的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另一方面虽陈常贵辩称其收取蒙林英的加盟费已实际用于蒙林英购车,签订《押金退还协议》系受到胁迫,但陈常贵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时间均在《押金退还协议》签订前,且陈常贵主张《代理协议》并未解除,而针对《押金退还协议》陈常贵在庭审前、后均未举出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对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押金退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陈常贵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蒙林英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按合同约定陈常贵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法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合同约定履行期的次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蒙林英2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蒙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