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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东河与张增国、孙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河,张增国,孙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葛东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国,居民。被告孙丽平,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东河与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河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河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管两批,共欠款68415元,后原告作出折让按66000元计算,被告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第一被告张增国系职务行为,张增国系青岛百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加工工艺门窗等需要用钢材,该笔业务系张增国代表公司发生的,与本人没有关系,与本案第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份,被告张增国购买原告钢管,共计款68000余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作出折让同意按66000元计算,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印短信记录、通信费缴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提供合乎证明标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张增国,被告张增国的欠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葛东河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负担,因原告葛东河已预交,被告张增国、被告孙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葛东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辉审 判 员  冷明明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