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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丹与李德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李德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096号原告谢丹,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德金,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浙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李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丹诉称,2016年2月16日15时45分,被告李德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时,遇原告之弟谢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滨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飞和原告受伤的事故。汉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入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近50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38.64元(其中医疗费用5930.6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10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德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德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备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4930.64元;证据六: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八: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700元;证据九: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工作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据十: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李德金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被告交到医院的1000元预付款,此外被告还垫付门诊费用337.70元;被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李德金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汉川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证据二汉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垫付费用337.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德金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列中有一张金额为20元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该费用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有一张金额为200元的中草药发票,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述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45分,被告李德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遇案外人谢飞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谢丹沿滨湖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谢飞、谢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飞承担次要责任,谢丹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5048.34元(含被告李德金垫付费用1337.70元)。2016年6月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6)第0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李德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德金按事故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另30%即谢飞负次要责任赔偿的部分,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因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法医鉴定中有营养要求,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48.34元(凭票据)、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20000元[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5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1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8天)、营养费45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32698.3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谢飞同时起诉,另案处理),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901.80元[医药费5048.3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计6898.34元,按6898.34元/(6898.34元+谢飞的医疗限额内费用29374.53元)的比例分配医疗限额1万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27001.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尚有4996.5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3497.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德金赔偿70%即490元。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李德金垫付费用133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99.38元(27001.80元+3497.58元);二、被告李德金赔偿原告谢丹经济损失人民币490元;三、原告谢丹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李德金垫付费用1337.70元;四、驳回原告谢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成 波审判员 付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