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0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德辉与周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辉,周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908号原告周德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贤琅,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苹(周平之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德辉与被告周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辉及委托代理人汤贤琅,被告周平委托代理人谢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辉诉称,被告周平系原告周德辉之同胞兄弟。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白鹤村6组某房屋系原告于1990年自建了第一层,1992年由父母及姐姐周德容与原告共同修建的第二层房屋。1993年12月,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第二层给被告所有,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对被告房屋的赠与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平辩称,诉争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产权登记是因为原告系家庭长子,房屋第一层系原、被告父母修建,第二层系被告周平于2003年修建,其姐姐周德容也出力帮助修建。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房屋协议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周国文、母亲杨成碧共生育4个子女,周德容(已死亡)、周德春(精神病患者)及原、被告。1990年,原告与父母分户后,自建了位于巴南区南泉白鹤村6组某号房屋第一层正屋3间。1992年,由原、被告父亲周国文和姐姐周德容出资与原告共同修建了第二层房屋3间,建房时,被告在四川雷波县监狱服刑。1993年12月2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农房产权登记。诉争房屋1—2层建筑面积110.20平方米,原权证号某号,2015年证遗失补办新证号某号。原告在自建房屋居住两年后便到其妻子赵如兰娘家居住,因原、被告父母房屋年久失修,加之交通不便,弟弟周德春又患精神病,故父亲周国文和弟弟周德春搬到诉争房屋第一层居住。2005年12月20日,被告周平与谢苹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第二层。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六社某处房屋一幢底层属于周德辉所有,楼上属于周平所有,双方签字确认,巴南区南泉街道白鹤村六社社长周继忠及彭泽华作为见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在诉争房屋配建一楼一底房屋2间,并修建马棚1间,配建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第二层的产权登记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诉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证人周继忠、吴明均、兰进积、巴南区白鹤村村委会彭勇村长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白鹤村6组某号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在修建房屋时,有原告父亲及姐姐共同出资,但房屋在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出资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父亲及姐姐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在诉争房屋登记产权面积外另配建的房屋,无法确认其产权的合法性。故被告不能认定为诉争房屋产权共有人。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实质是原告将自己的房屋部分赠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系赠与协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登记为实质要件。现被告未能将原告赠与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以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是对共有物的分割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辉与被告周平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于即日撤销。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周德辉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