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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天生与吴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生,吴仲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74号原告:蔡天生,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吴仲武,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天生诉被告吴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仲武偿还蔡天生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吴仲武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2月27日向蔡天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蔡天生收执。经多次催讨,吴仲武未归还借款。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蔡天生权益。吴仲武未作答辩。蔡天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吴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仲武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2月27日向蔡天生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蔡天生收执,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天生与吴仲武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吴仲武负有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蔡天生可随时催告吴仲武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吴仲武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蔡天生可以请求吴仲武还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蔡天生可在年利率6%限额内要求吴仲武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蔡天生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吴仲武逾期之日。吴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天生请求判令吴仲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仲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天生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