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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青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青青。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1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8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青青及其辩护人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潘青青在其入住的枝江市某宾馆房间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吴某、李某、闫某贩卖毒品;闫某、李某购买毒品后,均以烤吸的方式在某宾馆房间内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18时许,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裴某贩卖麻果4颗(计0.36克)、冰毒少许,后裴某通过手机银行转毒资300元。2、2016年3月初的一天,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吴某贩卖毒品麻果2颗(计0.18克)、冰毒少许,后吴某向潘青青支付现金150元。3、2016年2月底至3月初,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闫某贩卖毒品麻果,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200元,闫某在该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吸食。4、2016年3月9日13时许,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闫某贩卖毒品麻古1颗(计0.09克),收取毒资49元,后闫某在该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5、2016年3月9日14时许,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李某贩卖毒品麻古2颗(计0.18克),收取毒资100元,后李某在该房间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6、2016年3月9日20时许,潘青青在某宾馆房间向李某贩卖毒品麻古1颗(计0.09克,毒资50元尚未支付),李某、闫某在该房间内将毒品以烤吸的方式吸食。2016年3月9日21时许,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街办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宾馆实施突击检查,在宾馆内将潘青青抓获,并在其入住的某宾馆房间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2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82颗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称净重7.81克;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102.94克。上述毒品均为潘青青所有。综上,被告人潘青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111.65克(7.81克+102.94克+0.9克)。上述事实,潘青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闫某、张某、裴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青青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青青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潘青青应数罪并罚。潘青青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青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青青的刑期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81克、甲基苯丙胺102.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