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国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国财,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浙江天晴中卫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竺春鹏、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国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8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滕国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855**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当其驾车沿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祥路59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滕国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国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国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