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张某盗窃、被告人何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何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辩护人XX贤,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娟、代理检察员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张某、何某及其辩护人XX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龙陵县建材城的一辆牌号为云MSTX**的红色鑫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委托被告人何某代为销售,被告人何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90元。2、2016年1月,被告人龙某、何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龙陵县龙山镇戴家坡的一辆牌号为云MQTX**的蓝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龙某卖给一个贵州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80元。3、2016年1月,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龙陵县凯龙城的一辆牌号为云NDBX**的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委托被告人何某代为销售,被告人何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460元的价格卖给蔺某,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92元。4、2016年2月,被告人龙某、张某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华路建坤商店旁的一辆牌号为云MMEX**的红色劲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龙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38元。5、2016年3月,被告人龙某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鲜恒五金店旁的一辆无牌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现该摩托车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7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家属向刘某赔偿了人民币3200元、向蔺某赔偿了人民币2460元、向李某赔偿了人民币414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对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何某及其辩护人XX贤、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摩托车3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三轮摩托车钥匙1把(已发还给被害人)、草绿色电动车电瓶5个、天蓝色电动车电瓶6个、剪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表、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动轨迹、通话清单;证人李某、周某、刘某、蔺某、马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李某、唐某、廖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何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发改价认(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张某盗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何某明知是被告人龙某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犯数罪,应当对其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XX贤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其家属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何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4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7138元。五、扣押的草绿色电动车电瓶5个、天蓝色电动车电瓶6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扣押的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朱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