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智xx与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xx,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57号原告智xx,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许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6。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钱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大荔县羌白镇。原告智xx与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xx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投资凭证确系被告公司出具的,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投资关系。原告智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员工出具的制式xx集团信用投资凭证一份,证明7.8万元的借款事实。因原告对该投资凭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属于投资关系:1、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原始投资凭证一份。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3、被告公司向主要股东胡振龙、畅峰、畅小峰出具的投资凭证三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投资关系,称其是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制式的投资凭证,原始借据有利率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案件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借贷关系发生,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7.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制式的借据即被告公司的投资凭证一份,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投资关系,但其提供的原始投资凭证上既约定了用款期限,也约定了利息,可见原被告之间是以投资为名义的借贷关系。且如果原被告系投资关系,则双方之间应该另有投资合同,对投资的收益或亏损进行约定,而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部分股东之间系投资关系,并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另有任何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xx投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