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1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懿,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李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春宁和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0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万用金申请表》和���浦发银行信用卡车位分期业务申请表》,约定办理万用金业务,用于购买车位,申请额度为187,000.00元,分36期,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收取,同时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我爱中国主题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4),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并承诺接受《现金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0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4年09月0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02月0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59124.60元,滞纳金、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共50031.50元,利息14777.0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05日冻结了涉案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其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159124.60元,信用卡费用50031.50元,利息14777.08元(利息信用卡费用暂计至2016年2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懿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懿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懿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我爱中国主题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双方已形成真实合法的信用卡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懿因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已在该申请表中明确应遵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懿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款项,且未按规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9日,被告李懿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9124.6元,信用卡费用50031.5元,利息14777.08元。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李懿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月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目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原告按上述文件规定,要求被告李懿偿还透支本金159124.6元,截止至2016年2月9日的信用卡费用50031.5元,利息1477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懿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124.6元;二、被告李懿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信用卡费用、透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9日的信用卡费用50031.5元,利息14777.0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止,以本金1591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被告李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