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马福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福杰,刘桂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杰,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上诉人马福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19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福杰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永清县,但其已于多年前就移居廊坊市广阳区。本案应由被告马福杰的经常居住地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福杰的管辖异议申请,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永清县,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廊坊市广阳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永清县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