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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甘0723民初1540号原告尹超与被告李泽彩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540号原告: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原告尹超与被告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超与被告李泽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彩票款39632元,并承担利息7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泽县倪家营镇开设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许可证号62222425),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彩票销售点购买社会福利彩票,共计拖欠彩票款3963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彩票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张掖市民政局核准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赊销彩票严重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彩票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掖市民政局核准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者,其在临泽县倪家营镇开设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投注站编号62222425)开展彩票销售业务。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彩票销售点赊购社会福利彩票,拖欠彩票款39632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张掖市民政局核发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欠条、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张掖市民政局核发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欠条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取得方式不合法,且通话录音系超过诉讼时效后录制的,经审查,该通话录音虽未经过被告许可,但该通话录音的方法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被告的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通话录音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彩票销售点赊购彩票,双方已形成彩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票款39632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原告系张掖市民政局核准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者,其在临泽县倪家营镇开设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开展彩票销售业务,具备与他人签订彩票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彩票,被告赊购的彩票款实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已将被告所欠的彩票款代为清偿完毕,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供与被告李泽的通话录音,被告确有对该债务予以承认的表示,故应认定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中断,即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4日重新起算,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赊销彩票严重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彩票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经审查,《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虽然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以赊购或者以信用方式销售彩票,但该规定实质上是为了规范彩票销售者,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彩票销售者将彩票销售款及时足额上缴到彩票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对彩票销售者无疑具有约束力,但并非效力性规范,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的该项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买卖行为无效,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明确约定2014年2月6日前付清,其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7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给付原告彩票款36932元,承担利息7760元,合计44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李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