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执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军与尹微微、赵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军,赵翔,尹微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710号申请执行人孔军,男,1970年11月28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翔,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尹微微,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孔军与被执行人赵翔、尹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赵翔、尹微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下:1.冻结被执行人尹微微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账户62×××47)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20.21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2.冻结被执行人尹微微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62×××82)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1664.79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3.冻结被执行人尹微微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账户62×××36)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1284.37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4.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账户41×××83)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0.87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5.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账户62×××29)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3.35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6.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东支行(账户62×××06)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376.81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7.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账户62×××15)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3.57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8.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府支行(账户43×××58)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3445.35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9.冻结被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迈皋桥支行(账户62×××39)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67.51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10、冻结���执行人赵翔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46×××83)存款306400元,实际冻结1.01元,冻结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至本院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进行谈话视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民初字第6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良根执 行 员  朱学礼执 行 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