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8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钱泉庚与邹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泉庚,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泉庚。被执行人邹健。钱泉庚与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泉庚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钱泉庚有权以邹健抵押的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常福新村二区10幢201室房地产及车库(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8元,由邹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邹健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健名下的位于本市虞山镇常福新村二区10幢201室房地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置;向车管部门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邹健名下苏E×××××小型汽车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35353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便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