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天烁、何某等与黄毅洪、吴泽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黄毅洪,吴泽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343号原告:何天烁,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受害人陈微陈某的丈夫。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天烁,是原告何某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陈远达,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系受害人陈微陈某的父亲。原告:郭小英,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系受害人陈微陈某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洪,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吴泽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诉被告黄毅洪、吴泽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烁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吴泽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洪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诉称:2016年6月1日,黄毅洪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开平市长沙八一往水口镇行驶至G325国道101KM+650M(开平市百汇市场)路段时,由左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撞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由陈微陈某驾驶(乘载何文馨何文馨、何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微陈某、何文馨何文馨死亡,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毅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微陈某、何文馨何文馨、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是陈微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2.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5275.55元。被告已经赔偿3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895275.55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毅洪辩称:我对本次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泽燊,我是其聘请的司机,已经为其开车5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我在执行工作职务。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泽燊赔偿。吴泽燊辩称: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我,被告黄毅洪是我雇请的司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职务。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0元。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我方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及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288号《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本次事故涉及两名受害人死亡,且另一受害人家属已经起诉,请结合两案数额综合计算。二、即使我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下答辩: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为死亡案,对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应按3天3日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标准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没有提交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予以佐证,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管辖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情况;原告提交的所谓租金、水电收款收据,经手人姓名为“谢焕”,但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为“谢炳焕”,而且没有身份证予以对应,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居住在城镇,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只是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而没有延续至事故发生前,故其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居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为13360.4元/年计算。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6329.5元,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故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由侵权人承担。6、被抚养人生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退一步讲,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其父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受害人垫付费用如有,请予以扣减。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黄毅洪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陈微陈某死亡情况;5、工资钱领表复印件2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打印件5份,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及收入;6、就读证明原件1份、水口镇人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原件1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微陈某居住情况及负有抚养义务。被告黄毅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吴泽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毅洪、吴泽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泽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6月1日,黄毅洪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开平市长沙八一往水口镇行驶。当天17时45分许行驶至G325国道101KM+650M(开平市百汇市场)路段时,由左往右变更车道过程中碰擦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由陈微陈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何某、何文馨何文馨)。造成陈微陈某、何文馨何文馨死亡,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毅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微陈某、何文馨何文馨、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微陈某于1988年9月28日出生,2016年6月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何天烁、女儿何某、父亲陈远达、母亲郭小英,其有被扶养人女儿何某(2009年5月20日出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燊基于两受害人分别赔偿了35000元,共70000元给原告。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泽燊,被告黄毅洪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吴泽燊提供劳务。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微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27周岁,计算20年。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记录,工资签领表,小孩就读证明,开平市水口镇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微陈某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超过的一年的时间居住城镇,在开平奔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具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69514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何某在陈微陈某死亡时年满7周岁,应计算11年,有扶养义务人两人,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就读,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主张的扶养费141202.0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836346.0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陈微陈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支持请求的600元。本项合计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4275.55元。三、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黄毅洪驾驶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无责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微陈某、乘客何文馨何文馨死亡,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由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吴泽燊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有924275.55元,(2016)粤0783民初2342号案件的事故损失有783073.5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10000×924275.55(924275.55+783073.5)=59548.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00×924275.55÷(924275.55+783073.5)=541351.26元。不足部分924275.55-59548.64-541351.26=323375.65,扣除已经赔偿的35000元,被告吴泽燊还需赔偿288375.65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共应赔偿59548.64+541351.26=600899.9元,被告吴泽燊应赔偿288375.65元给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899.9元给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二、被告吴泽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8375.65元给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三、驳回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2元,由原告何天烁、何某、陈远达、郭小英负担85元,由被告吴泽燊负担4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559元,此款原告预交1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严宇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