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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翁菊芬与陈亨云、潘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菊芬,陈亨云,潘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603��原告:翁菊芬,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亨云,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潘月娟,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翁菊芬诉被告陈亨云、潘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亨云、潘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2日原告女儿订婚后,被告又向原告暂借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违约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亨云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陈亨云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亨云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亨云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份,被告陈亨云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亨云账户转入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亨云支付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陈亨云、潘月娟的户籍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亨云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亨云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三笔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没有偿清债务,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被告陈亨云曾经支付过3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利息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月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亨云、潘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云、潘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翁菊芬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在利息款总额中扣减)。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翁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陈亨云、潘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李学尚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