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401号原告:李小燕。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江。委托代理人:范迎霞。原告李小燕与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玉江、范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租金20866元,并支付2016年1月-3月逾期违约金375.59元及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步行街商业中心2号楼2015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40.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12月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前四年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是到2015年12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2016年度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华东购物中心的开发商,商场建成后,其将商铺卖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40多户小业主,然后又从业主手中租回来,与业主签订了有偿使用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关系。之后,其把租来的1-3层商铺一起租给了陕西长安华东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四年其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租金,今年经济不景气,导致被告资金断裂,所以现在无法向原告付钱。原告现主张的租金金额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其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所以没有及时支付租金,但其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经被告与长安华东公司多次协商,华东公司愿意与被告及小业主签订三方协议,由华东直接向业主支付租金,大部分业主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因为华东要求月场地使用费的增长率约定为2.5%,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签订三方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小燕(甲方)与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商业步行街北段路东步行街商业中心2号楼的20152号商铺有偿交由被告使用或由被告对外整体招商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40.44平方米,双方同意本商铺月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平方米39元计算,约定使用期前三年场地使用费不予调整,从使用期限的第四年开始,每年按照前一年的月场地使用费标准的5%递增(详见附件有偿使用费明细表)。首期有偿使用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剩余各年度的有偿使用费由被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有偿使用费。使用期限共十五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于被告,前四年的租金被告均已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20866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租金20866元,并支付2016年1月-3月逾期违约金375.59元及2016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及附件(十五年租金明细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欠付的租金20866元,但认为其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燕与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步行街商铺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商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欠付的租赁费20866元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866元并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日至付清租金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百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燕支付租赁费2086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的208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0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薛军茹人民陪审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团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