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德成与周桂荣、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成,周桂荣,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653号原告:李德成,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荣,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上湖村。法定代表人:徐廷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奕川,该公司母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樊美英,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朱俊刚,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成诉被告周桂荣、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华园公司)、樊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周桂荣、三华园公司、樊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馨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奕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成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桂荣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桂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周桂荣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被告周桂荣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且,被告三华园公司、被告馨华园公司均为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照被告周桂荣的指示将70万元打入其农行卡账户,将另外3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陈英军账户。现因原告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周桂荣还款,但被告周桂荣至今为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另,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周桂荣与被告樊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樊美英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桂荣、被告樊美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三华园公司、被告馨华园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所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991857.78元(自2012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德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民间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周桂荣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且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支付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周桂荣的指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周桂荣及其指定收款人打款100万元的事实;3.周桂荣出具的对账单1份,欲证明案涉的100万元借款,被告周桂荣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周桂荣辩称,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且借款已经由周桂荣本人以及指定收款人收到,但是被告周桂荣及指定收款人已经支付过利息及本金共计32万元,分五次支付。当时按照月息6分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超过2分以上的应该抵扣本金。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桂荣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周桂荣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2万元的事实。被告三华园公司答辩称,担保关系真实,但是担保时效截止至2014年3月2日,故本案被告三华园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三华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馨华园公司答辩称,担保关系属实,但是馨华园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周桂荣手里,所以周桂荣使用馨华园公司的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系个人担保行为,故本案馨华园公司对此担保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时效也已超时。被告馨华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樊美英答辩称,周桂荣、樊美英已经十多年没有居住在一起,周桂荣告诉代理人说,他们已经离婚了,但是代理人没有看到相关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也无法向法庭提供。且案涉借款系周桂荣个人消费借款,如此大额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即使周桂荣、樊美英仍系夫妻关系,樊美英也无须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樊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德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桂荣、三华园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借款期限只写了借款时间,没有写还款期限,所以被告三华园公司的担保时效应该从借款之日起算。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馨华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馨华园公司的公章是由周桂荣私自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些钱不是进入馨华园公司的账户。被告樊美英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樊美英没有参与。四被告对证据3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这与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中被告周桂荣补充的落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是同一天,上面写明“从今天起周桂荣打入李德成所有银行账户的款项,属于其他借款关系”,这份对账单的内容不真实,如果本案中提到被告周桂荣已还的32万元与本案100万无关,被告周桂荣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桂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李德成对证据中的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5月9日的两张领(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周桂荣自行制作,原告不清楚;对银行三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周桂荣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樊美英对周桂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周桂荣提供的证据中,每一笔汇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于原告对两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领(付)款凭证中的金额,被告周桂荣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但对于两份凭证中所载明的月息6%等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对于盖有银行印章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李德成(出借方)与周桂荣(借款人)、三华园公司(保证人)、馨华园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月付,于每月3号前支付,如任何一期利息未如约支付,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中仅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还款时间未约定,但约定如果出借方需要资金,则随时可以要求借款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方逾期不还本金或者利息,借款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为借款方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周桂荣出具一份支付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其于2012年2月29日向李德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人民币柒拾万元划入其本人农行卡,另外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划入陈英军的建行卡。同日,原告李德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英军300000元,支付给周桂荣700000元。借款交付后,周桂荣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9日支付李德成60000元,又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李德成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李德成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李德成50000元。2014年8月18日,周桂荣向李德成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现有周桂荣向李德成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直到今天为止周桂荣未归还本金分文,从今天起周桂荣打入李德成所有银行账户的款项属于其他借款关系,上述所说所产生的其他借款与周桂荣向李德成所借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无任何。”另查明,周桂荣与樊美英于1980年9月8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周桂荣也确认与樊美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成与被告周桂荣、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德成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桂荣理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李德成可随时要求周桂荣归还借款本金,现李德成已起诉的方式要求周桂荣归还借款,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李德成主张周桂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德成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周桂荣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支付李德成320000元,李德成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李德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对其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32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或利息。周桂荣抗辩该320000元系支付利息,利率为月息6%,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相应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周桂荣所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周桂荣可以请求李德成返还。周桂荣之后出具《对账单》的内容亦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周桂荣要求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的意见,有利于一并解决纠纷,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周桂荣的还款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核如下:1、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按年利率36%得利息为40000元,周桂荣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60000元,超出2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980000元;2、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36%得利息为27440元,周桂荣于2012年5月9日支付了60000元,超出325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947440元;3、尚欠借款本金947440元自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36%得利息为145905.76元,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得利息为106018.54元,周桂荣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利息6018.54元未支付;4、尚欠借款本金94744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36%得利息为74847.76元,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得利息为53225.07元,周桂荣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累计尚欠李德成利息9243.61元;5、尚欠借款本金94744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按年利率36%得利息为34107.84元,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得利息为24254.46元,周桂荣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15892.16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931547.84元,该期间的利息周桂荣已付清,按合同约定其多支付的利息结清上述第4条尚欠的9243.61元,其余部分系其自愿支付;6、尚欠借款本金931547.84元自2013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得利息756271.94元,该部分利息被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1547.84元,利息756271.94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被告周桂荣履行债务,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李德成要求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华园公司、馨华园公司抗辩担保时效已过,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还款时间,担保的期限为起诉之日后二年,故本案担保时效未超过,对保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樊美英与周桂荣系夫妻关系,周桂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周桂荣与樊美英共同偿还。樊美英辩称其已与周桂荣分居多年,周桂荣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系周桂荣的个人债务,但樊美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成借款本金人民币931547.84元;二、被告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成利息人民币756271.9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桂荣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桂荣追偿;四、被告樊美英对被告周桂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7元,减半收取11363.5元,由原告李德成负担1734.5元,被告周桂荣、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美英负担9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