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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贾丁赖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贾丁,成肇川,赖云明,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99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贾丁,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成肇川,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赖云明,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阳,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贾丁、成肇川、赖云明、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密、黄榜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丁、成肇川、赖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6日,我行与被告贾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丁向我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被告成肇川、赖云明提供担保。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陈阳。我行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贾丁,到期后,被告贾丁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后便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贾丁、成肇川、赖云明、陈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34%,逾期借款利率为在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被告成肇川、赖云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贾丁,被告贾丁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并将利息结止2009年3月21日。被告陈阳于2011年10月14日和2015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承诺其为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认偿还该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催款函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阳系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成肇川、赖云明虽自愿为被告贾丁借款担保,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成肇川、赖云明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成肇川、赖云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丁、陈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上浮5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告贾丁、陈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人民陪审员  黄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