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程德明、姚宝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程德明,姚宝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445号原告:刘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实习律师),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明。被告:姚宝娜。系被告程德明之妻。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程德明、姚宝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张伟华,被告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宝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德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大道186号的房屋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程德明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被告程德明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未付,且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姚宝娜与被告程德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德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2015年4月份我就没有再经营了,只是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我的东西没有搬走,所以不应再支付剩余30000元租金。被告姚宝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原告刘亚东(甲方)与被告程德明(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大道186号的房屋门面出租给乙方从事电器经营。2014年12月8日承租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他人或无故终止协议,如有该情况发生,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承租权,余期租金、保证金不退。同时原告与被告程德明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德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15年4月份,被告程德明未在该门面中继续经营,但其存放在门面内的物品没有搬离,一直到2016年5月份才搬走并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因催讨剩余30000元租金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程德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德明在租赁期间虽停止经营,但在合同期间内仍然对门面占有和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承担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程德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对剩余30000元租金不予支付,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程德明关于不应支付剩余租金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德明、姚宝娜支付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明、姚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亚东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德明、姚宝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