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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权,王世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育权,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加乐镇。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世武,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加乐镇。因盗窃财物、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经过澄迈县金江镇太平墟加潭水库机房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中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王育权提出盗窃该车并让王世武放哨,王世武同意后,王育权上前撬锁未果。尔后,二人一起将该辆摩托车搬上王育权的三轮摩托车并逃离现场。当行至金江镇太平墟旺源砖厂路口时因群众阻拦,王世武被控制,王育权趁机逃跑。2016年9月2日,王育权在澄迈县加乐镇常树村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中。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中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勘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为吸食毒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育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育权、王世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育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世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