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滔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滔,曾用名袁涛,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高中文化。2004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甘10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滔要求帮助购买海洛因,双方约���购得毒品后分出一些给袁滔吸食。后董某来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粮食局家属楼被告人袁滔家中,交给袁滔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袁滔遂电话联系王某(另案)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袁滔离开家中乘坐出租车来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汽修厂门前,以58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3小包。被告人袁滔返回家中将海洛因交给董某。后二人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从董某处查获海洛因3小包计2.3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董某处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3小包,共计净重2.3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滔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滔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滔明知王某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辩解董某说购回毒品二人一起吸食而不是给其分一点,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矛盾;辩解其未获利,是持有或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以上辩解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白色“三星”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原审被告人袁滔上诉提出,其从董某处拿钱到王某处购买毒品,其并没有从中赚钱,而且也没有自己吸食和存留,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和利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袁滔购买海洛因的事实;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向一叫“粮站”即袁滔的男子出售海洛因的事实。2、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董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袁滔尿检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及董某尿检呈阴性,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上诉人袁滔系从其处购买毒品绰号“粮站”之人的事实;户籍证明、便函,证实上诉人袁滔的身份情况;通话详单,证实上诉人袁滔与董某、王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从上诉人袁滔处查获的专项资金580元被公安机关收回的事实;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上诉人袁滔因吸食毒品被强戒及劳动教养的事实;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董某处查获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上诉人袁滔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袁滔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董某的证言和上诉人袁滔到案后的供述均可证实袁滔与董某在毒品交易前达成协议��袁滔帮董某购买毒品的条件就是将买到的毒品分一部分给袁滔,按照约定,袁滔从董某交给自己的600元中,以580元从王某手中购买海洛因2.39克,虽然袁、董二人还未来得及分配毒品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但上诉人袁滔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应视为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滔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春审判员 陈 媛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