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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翟兆明与沈卫干、仲双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兆明,沈卫干,仲双林,骆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12号原告:翟兆明。委托代理人:尹培兰。被告:沈卫干。被告:仲双林。被告:骆三宝。原告翟兆明与被告沈卫干、仲双林、骆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兆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双林、沈卫干、骆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沈卫干、仲双林夫妇(已育有一女一儿),因资金周转急需,借原告伍万元人民币,由被告骆三宝担保,三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约定随要随还,月息为贰分,直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沈卫平、仲双林停止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卫干夫妇清偿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骆三宝种种理由敷衍躲避,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卫干、仲双林、骆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沈卫干、仲双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翟兆明借款5万元,被告骆三宝为其提供书面担保,三被告向原告翟兆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借据依据借款借据约定,本借款人收到放款人翟兆明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月利率为2分,付息方法每月一付。借款方必须按约定还付利息,不得拖延,到期足额还付本金及利息,否则视为借款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责任。担保费方自愿为借款方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保证期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直至还清借款人(债务人):沈卫干仲双林担保人:骆三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卫干、仲双林利息还至2016年4月12日,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骆三宝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培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沈卫干、仲双林借原告翟兆明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卫干、仲双林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翟兆明要求被告沈卫干、仲双林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骆三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翟兆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期间内被告骆三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翟兆明要求被告骆三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卫干、仲双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干、仲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兆明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骆三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卫干、仲双林、骆三宝连带负担(已由原告翟兆明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