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151号董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1,董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侯某,系李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奇,���,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董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李某1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265.85元。收到判决书后,被告人董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6)冀02刑终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讼代理人黄国辉,被告人董奇、辩护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2因与被告人董奇母亲董宏艳存在债务纠纷,前往董宏艳租住地索要债务,并指使人员将面包车堵在其家门口。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董奇回家与面包车司机发生口角,并与赶往现场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冲突,被告人董奇从院内取出“冰镩子”,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并持“冰镩子”朝被害人李某2躯干部��打,被害人李某2被击打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9时35分死亡。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还提供了证人史金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贵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董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奇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某2因与被告人董奇母亲董宏艳存在债务纠纷,前往董宏艳租住地索要债务,并指使人员将面包车堵在其家门口。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董奇回家与面包车司机发生口角,并与赶往现场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冲突,被告人董奇从院内取出“冰镩子”,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并持“冰镩子”朝被害人李某2躯干部抡打,被害人李某2被击打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9时35分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董奇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2死亡,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丧葬费:23119.50元,合计:9218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作案工具“冰镩子”一把;被告人董奇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金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唐山铁路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待损失确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所提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李某2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董奇所致被害人李某2的伤并不足以导致其死亡的辩护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护观点,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董奇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奇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董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李某1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92189.85元。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