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琳与曹美兰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琳,赵华俊,曹美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315号原告丁琳,女。被告赵华俊,男。被告曹美兰,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琳诉被告赵华俊、被告曹美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俊、被告曹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被告赵华俊驾驶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汇泉街右南向北行驶至无名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丁琳驾驶的沿无名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赵华俊系酒后驾车,其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原告丁琳人身及所驾驶面包车损伤后“弃车逃逸”,“辽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曹美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号:10727003900055360306”。原告被撞后,先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人民币27,873.65元。后原告丁琳被送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人民币24,769.68元。出院后由于原告丁琳受伤的左锁骨恢复异常,影响了左胳膊的功能,于2015年11月27日,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花费人民币24,653.89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花费费用合计人民币1,337.6元。原告在被撞后自费了急救费、转院费、复印住院病例费,花费人民币1,064.8元。截至起诉前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9,699.62元。被告赵华俊仅在转院期间给付原告人民币5,100.00元后便不闻不问,其尚欠原告治疗费人民币74,599.62元。原告的父亲丁月枝等亲人与被告赵华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协商亦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赵华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持无效驾证、超速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十分恶劣,致原告人身及所驾驶车辆损伤后,又不积极赔偿抚慰,全然不顾人道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曹美兰,依据相关规定,曹美兰也是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亦应在法定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司法鉴定费3,080.00元;2、医疗费74,599.62元;3、营养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4、护理费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5、误工费7个月×2,900.00元/月=20,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00元/天=5,100.00元;8、伤残赔偿金(33,591.00元/年×20年×20%)+(33,591.00元/年×20年×10%)=134,364.00元+67,182.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孟镇、杨金龙、王慧三人受伤,对于该起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辽号的驾驶人赵华俊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计4名伤者,当中案外人孟镇、杨金龙、王慧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完毕(2016辽02**民初602,2016辽02**民初606,2016辽02**民初592),至此答辩人交强险剩余医疗费限额2,5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0,000.00元。且此次答辩人赔偿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华俊、被告曹美兰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2日22时05分许,被告赵华俊(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状态)饮酒后(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l)驾驶辽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沿汇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无名路交叉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原告丁琳驾驶的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隔离带损坏,原告丁琳及辽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金龙(已处理)、孟镇(已处理)、王慧(已处理)受伤。肇事后被告赵华俊弃车逃逸,于2015年03月23日00时30分许投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2015年3月29日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5年4月26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再次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00048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镇无责任、王慧无责任、杨金龙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以大医司鉴【2016】第204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丁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Ⅸ级和Ⅹ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贰佰壹拾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经查,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王慧,丁琳与其为亲属关系,借用王慧车辆;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曹美兰,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实际驾驶人为赵华俊;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6】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联、劳动合同书、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赵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镇无责任、王慧无责任、杨金龙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由被告赵华俊承担本起事故70%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因重复计算应扣除2天计49天。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9,599.62元(不包括被告赵华俊垫付的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实际住院49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玖拾日计90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82.20元(33,591.00元/年×20年×0.21)、护理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玖拾日计90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20,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贰佰壹拾日计7个月×2,900.00元/月)。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杨金龙、孟镇、王慧、丁琳均分2,500.00元)内赔偿原告丁琳医疗费2,5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67,099.62元(69,599.62元-保险限额2,500.00元=67,0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88,999.62元,被告赵华俊承担(按70%)62,29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孟镇、王慧各分得15,000.00元;杨金龙、丁琳各分得4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丁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82.2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116,082.20元(15,000.00元+141,082.20元-保险限额40,000.00元=116,082.2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0,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382.20元,被告赵华俊承担(按70%)101,767.54元。被告赵华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应承担(按30%)1,5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赵华俊。被告赵华俊、被告曹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琳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赵华俊赔偿原告丁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62,567.27元(62,299.73元+101,767.54元-1,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丁琳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0元,鉴定费3,080.00元,公告费(两次)560.00元,合计人民币10,3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与被告赵华俊各担负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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